排汙許可管理辦法(部令 第32號)

2024-08-10 閱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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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排汙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水、固體(ti) 廢物、土壤、噪聲等專(zhuan) 項汙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汙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yu) 排汙許可相關(guan) 的監督管理等行為(wei)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和其他生產(chan) 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依法需要填報排汙登記表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和其他生產(chan) 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進行排汙登記。

  第四條  根據汙染物產(chan) 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和其他生產(chan) 經營者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汙登記管理。

  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具體(ti) 範圍,依照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排汙登記管理的排汙登記單位具體(ti) 範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汙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汙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汙單位的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工業(ye) 固體(ti) 廢物、工業(ye) 噪聲等汙染物排放行為(wei) 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汙單位及其生產(chan) 設施、汙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

  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jue) 定、變更、延續、注銷、撤銷、信息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辦理。排汙單位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shu) 麵申請。

  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中記錄的排汙許可證相關(guan) 電子信息與(yu) 排汙許可證正本、副本記載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汙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wei) 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汙染源排放清單編製等工作的依據。

  排汙許可證應當作為(wei) 排汙權的確認憑證和排汙權交易的管理載體(ti) 。

  第二章  排汙許可證和排汙登記表內(nei) 容

  第十條  排汙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汙許可證中記載的內(nei) 容。

  第十一條  排汙許可證正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基本信息,排汙許可證副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汙單位應當遵守的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工業(ye) 固體(ti) 廢物、工業(ye) 噪聲等控製汙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汙染天氣等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製汙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的控製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汙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應當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二條  排汙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yan) 格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三條  排汙登記表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汙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生產(chan) 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ye) 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汙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及采取的汙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請與(yu) 審批

  第十四條  排汙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汙行為(wei) 發生之前,向其生產(chan) 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

  海洋工程排汙單位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排汙單位有兩(liang) 個(ge) 以上生產(chan) 經營場所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分別向生產(chan) 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汙單位在提交排汙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hui) 公開基本信息和擬申請許可事項,並提交說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於(yu) 五個(ge) 工作日。

  第十七條  排汙單位在填報排汙許可證申請表時,應當承諾排汙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承諾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落實排汙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排汙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並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並提交審批部門。

  排汙單位申請許可排放量的,應當一並提交排放量限值計算過程。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通過排汙權交易獲取的,還應當提交排汙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

  汙染物排放口已經建成的排汙單位,應當提交有關(guan) 排放口規範化的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排汙單位在申請排汙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製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nei) 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yu) 質量控製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測數據信息公開要求。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汙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依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要求作出處理。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汙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並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汙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guan) 法律法規、標準規範,保守排汙單位商業(ye) 秘密。

  第二十一條  排汙單位采用相應汙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汙單位采用環境影響報告書(shu) (表)批準文件要求的汙染防治技術的,審批部門可以認為(wei) 排汙單位采用的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能夠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排汙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證明其采用的汙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guan) 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範的監測設備取得;對於(yu) 國內(nei) 首次采用的汙染防治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汙單位,頒發排汙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shu) (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汙染物排放符合汙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汙染物排放符合排汙許可證申請與(yu) 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shu) (表)批準文件、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要求;其中,排汙單位生產(chan) 經營場所位於(yu)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關(guan) 於(yu) 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汙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汙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範。

  第二十三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審批期限內(nei) 作出審批決(jue) 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jue) 定書(shu) ,書(shu) 麵告知排汙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專(zhuan) 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nei) ,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shu) 麵告知排汙單位。

  第二十四條  排汙單位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延續排汙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作出延續排汙許可證決(jue) 定的,延續後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排汙單位未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後作出延續排汙許可證決(jue) 定的,延續後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自作出延續決(jue) 定之日起計算;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前作出延續排汙許可證決(jue) 定的,延續後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情形的,排汙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汙行為(wei) 變化之前重新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單位應當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shu) 以及與(yu) 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有關(guan) 的其他材料,並說明重新申請原因。

  重新申請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自審批部門作出重新申請審批決(jue) 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排汙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排汙許可證正本中記載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排汙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向審批部門提交變更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以及與(yu) 變更排汙許可證有關(guan) 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變更決(jue) 定,按規定換發排汙許可證正本,相關(guan) 變更內(nei) 容載入排汙許可證副本中的變更、延續記錄。

  排汙許可證記載信息的變更,不影響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排汙單位適用的汙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汙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製指標變化後依法對排汙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外,排汙許可證記載內(nei) 容發生變化的,排汙單位可以主動向審批部門提出調整排汙許可證內(nei) 容的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汙許可證記載內(nei) 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汙許可證的注銷手續,並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汙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排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排汙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汙單位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汙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審批權限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排汙許可證審批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於(yu)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排汙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汙單位可以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已經辦理排汙許可證電子證照的排汙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打印排汙許可證。

  第四章  排汙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排汙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嚴(yan) 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ti) 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製度,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嚴(yan) 格控製汙染物排放。

  排汙登記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行和維護汙染防治設施,建設規範化排放口,落實排汙主體(ti) 責任,控製汙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和有關(guan) 標準規範,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yu) 五年。

  排汙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wei) 造。

  第三十五條  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汙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yu)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汙單位發現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chuan) 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進行檢查、修複。

  第三十六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nei) 容和頻次要求記錄環境管理台賬,主要包括以下內(nei) 容:

  (一)與(yu) 汙染物排放相關(guan) 的主要生產(chan) 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汙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汙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guan) 技術規範應當記錄的信息。

  環境管理台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yu) 五年。

  第三十七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的執行報告內(nei) 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報、提交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nei) 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汙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汙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汙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並增加以下內(nei) 容:

  (一)排汙單位基本生產(chan) 信息;

  (二)汙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台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信息公開情況;

  (六)排汙單位內(nei) 部環境管理體(ti) 係建設與(yu) 運行情況;

  (七)其他排汙許可證規定的內(nei) 容執行情況。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中汙染源監測數據等與(yu) 汙染物排放相關(guan) 的主要內(nei) 容,應當由排汙單位記載在該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完成當年的排汙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排汙許可證執行情況應當作為(wei) 環境影響後評價(jia) 的重要依據。

  排汙單位發生汙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開汙染物排放信息。

  汙染物排放信息應當包括汙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水汙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汙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排汙登記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汙行為(wei) 發生之前,通過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排汙登記表,提交後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汙登記單位自行留存。排汙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排汙登記表自獲得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排汙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排汙登記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nei) 進行變更登記。

  排汙登記單位因關(guan) 閉等原因不再排汙的,應當及時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注銷排汙登記表。

  排汙登記單位因生產(chan) 和排汙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汙許可證的,應當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注銷排汙登記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汙許可證和排汙登記信息納入執法監管數據庫,將排汙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加強對排汙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

  對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不按照排汙許可證要求排放汙染物、未按規定填報排汙登記表等違反排汙許可管理的行為(wei) ,依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和《條例》有關(guan) 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汙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nei) 容的完整性、排汙行為(wei) 的合規性、汙染物排放量數據的準確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nei) 容。

  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檢查依托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開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要求排汙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guan) 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汙許可證質量管理,建立質量審核機製,定期開展排汙許可證質量核查。

  第四十三條  排汙單位應當樹立持證排汙、按證排汙意識,及時公開排汙信息,自覺接受公眾(zhong) 監督。

  鼓勵社會(hui) 公眾(zhong) 依法參與(yu) 監督排汙單位和排汙登記單位排汙行為(wei)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wei) ,均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ju) 報。接到舉(ju) 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guan) 規定向舉(ju) 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排汙許可證正本、副本、承諾書(shu) 樣本和申請、延續、變更排汙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五條  排汙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汙許可、排汙登記及相關(guan) 的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guan) 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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