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管理條例(國令第785號)

2024-07-16 閱讀次數:

稀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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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wei) 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稀土資源,促進稀土產(chan) 業(ye) 高質量發展,維護生態安全,保障國家資源安全和產(chan) 業(ye) 安全,根據有關(guan) 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從(cong) 事稀土的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產(chan) 品流通、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稀土管理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dang) 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堅持保護資源與(yu) 開發利用並重,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科技創新、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稀土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稀土資源。

國家依法加強對稀土資源的保護,對稀土資源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五條 國家對稀土產(chan) 業(ye) 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國務院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依法編製和組織實施稀土產(chan) 業(ye) 發展規劃。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稀土產(chan) 業(ye) 新技術、新工藝、新產(chan) 品、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持續提升稀土資源開發利用水平,推動稀土產(chan) 業(ye) 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發展。

第七條 國務院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稀土行業(ye) 管理工作,研究製定並組織實施稀土行業(ye) 管理政策措施。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其他有關(guan) 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負責稀土管理相關(guan) 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稀土管理有關(guan) 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ye) 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有關(guan) 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關(guan) 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確定稀土開采企業(ye) 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ye) ,並向社會(hui) 公布。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確定的企業(ye) 外,其他組織和個(ge) 人不得從(cong) 事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

第九條 稀土開采企業(ye) 應當依照礦產(chan) 資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取得采礦權、采礦許可證。

投資稀土開采、冶煉分離等項目,應當遵守投資項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稀土資源儲(chu) 量和種類差異、產(chan) 業(ye) 發展、生態保護、市場需求等因素,對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實行總量調控,並優(you) 化動態管理。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製定。

稀土開采企業(ye) 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ye) 應當嚴(yan) 格遵守國家有關(guan) 總量調控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ye) 利用先進適用技術、工藝,對稀土二次資源進行綜合利用。

稀土綜合利用企業(ye) 不得以稀土礦產(chan) 品為(wei) 原料從(cong) 事生產(chan) 活動。

第十二條 從(cong) 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的企業(ye) ,應當遵守有關(guan) 礦產(chan) 資源、節能環保、清潔生產(chan) 、安全生產(chan) 和消防的法律法規,采取合理的環境風險防範、生態保護、汙染防治和安全防護措施,有效防止環境汙染和生產(chan) 安全事故。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收購、加工、銷售、出口非法開采或者非法冶煉分離的稀土產(chan) 品。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自然資源、商務、海關(guan) 、稅務等部門建立稀土產(chan) 品追溯信息係統,加強對稀土產(chan) 品全過程追溯管理,推進有關(guan) 部門數據共享。

從(cong) 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chan) 品出口的企業(ye) 應當建立稀土產(chan) 品流向記錄製度,如實記錄稀土產(chan) 品流向信息並錄入稀土產(chan) 品追溯信息係統。

第十五條 稀土產(chan) 品及相關(guan) 技術、工藝、裝備的進出口,應當遵守有關(guan) 對外貿易、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屬於(yu) 出口管製物項的,還應當遵守出口管製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按照實物儲(chu) 備和礦產(chan) 地儲(chu) 備相結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儲(chu) 備體(ti) 係。

稀土實物儲(chu) 備實行政府儲(chu) 備與(yu) 企業(ye) 儲(chu) 備相結合,不斷優(you) 化儲(chu) 備品種結構數量。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hui) 同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糧食和物資儲(chu) 備部門製定。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根據保障稀土資源安全需要,結合資源儲(chu) 量、分布情況、重要程度等因素,劃定稀土資源儲(chu) 備地,依法加強監管和保護。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第十七條 稀土行業(ye) 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e) 規範,加強行業(ye) 自律管理,引導企業(ye) 守法、誠信經營,促進公平競爭(zheng) 。

第十八條 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以下統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稀土的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產(chan) 品流通、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wei) 及時依法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guan) 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guan) 人員,要求其對與(yu) 監督檢查事項有關(guan) 的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扣押違法活動相關(guan) 的稀土產(chan) 品及工具、設備,查封違法活動的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guan) 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guan) 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yu) 2人,並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信息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稀土開采企業(ye) 未取得采礦權、采礦許可證開采稀土資源,或者超出采礦權登記的開采區域開采稀土資源;

(二)稀土開采企業(ye) 之外的組織和個(ge) 人從(cong) 事稀土開采。

第二十一條 稀土開采企業(ye) 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ye) 違反總量調控管理規定進行稀土開采、冶煉分離的,由自然資源、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chan) 的稀土產(chan) 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wan) 元的,並處100萬(wan) 元以上5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ei) ,沒收違法生產(chan) 的稀土產(chan) 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yu) 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wan) 元的,並處200萬(wan) 元以上5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e) 執照:

(一)稀土冶煉分離企業(ye) 之外的組織和個(ge) 人從(cong) 事冶煉分離;

(二)稀土綜合利用企業(ye) 以稀土礦產(chan) 品為(wei) 原料從(cong) 事生產(chan) 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加工、銷售非法開采或者非法冶煉分離的稀土產(chan) 品的,由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ei) ,沒收違法收購、加工、銷售的稀土產(chan) 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於(yu) 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wan) 元的,並處50萬(wan) 元以上2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e) 執照。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稀土產(chan) 品及相關(guan) 技術、工藝、裝備,違反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海關(guan) 等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從(cong) 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chan) 品出口的企業(ye) 不如實記錄稀土產(chan) 品流向信息並錄入稀土產(chan) 品追溯信息係統的,由工業(ye) 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企業(ye) 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並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ye) 處20萬(wan) 元以上1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對企業(ye) 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並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ye) 處10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cong) 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的企業(ye) ,違反有關(guan) 節能環保、清潔生產(chan) 、安全生產(chan) 和消防法律法規的,由相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從(cong) 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chan) 品進出口企業(ye) 的違法違規行為(wei) ,由相關(guan) 部門依法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國家有關(guan) 信用信息係統。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稀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稀土,指鑭、鈰、鐠、釹、鉕、釤、銪、釓、鋱、鏑、鈥、鉺、銩、鐿、鑥、鈧、釔等元素的總稱。

冶煉分離,指將稀土礦產(chan) 品加工生成各類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產(chan) 過程。

金屬冶煉,指以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及其他化合物為(wei) 原料製得稀土金屬或者合金的生產(chan) 過程。

稀土二次資源,指經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重新具有使用價(jia) 值的固體(ti) 廢物,包括但不限於(yu) 稀土永磁廢料、廢舊永磁體(ti) 以及其他含稀土廢棄物。

稀土產(chan) 品,包括稀土礦產(chan) 品、各類稀土化合物、各類稀土金屬及合金等。

第三十一條 對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屬的管理,國務院相關(guan) 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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