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保護補償條例(國令第779號)

2024-07-16 閱讀次數:

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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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wei) 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和規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調動各方參與(yu) 生態保護積極性,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guan) 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及其相關(guan) 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是指通過財政縱向補償(chang) 、地區間橫向補償(chang) 、市場機製補償(chang) 等機製,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予以補償(chang) 的激勵性製度安排。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可以采取資金補償(chang) 、對口協作、產(chan) 業(ye) 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mai) 生態產(chan) 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chang) 方式。

前款所稱單位和個(ge) 人,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hui) 、居民委員會(hui)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其他應當獲得補償(chang) 的單位和個(ge) 人。

第三條 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堅持政府主導、社會(hui) 參與(yu) 、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激勵與(yu) 約束並重,堅持統籌協同推進,堅持生態效益與(yu) 經濟效益、社會(hui) 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投入機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渠道。

第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城鄉(xiang) 建設、農(nong) 業(ye) 農(nong) 村、林業(ye) 草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相關(guan) 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的相關(guan) 機製,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相關(guan) 工作。

第七條 對在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ge) 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財政縱向補償(chang)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予以補償(chang) 。

第九條 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中央財政按照下列分類實施補償(chang) (以下稱分類補償(chang) ):

(一)森林;

(二)草原;

(三)濕地;

(四)荒漠;

(五)海洋;

(六)水流;

(七)耕地;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水生生物資源、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其他重要生態環境要素。

前款規定的補償(chang) 的具體(ti) 範圍、補償(chang) 方式應當統籌考慮地區經濟社會(hui) 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生態保護成效等因素分類確定,並連同補償(chang) 資金的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事項依法向社會(hui) 公布。中央財政分類補償(chang) 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會(hui) 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分領域製定。

第十條 在中央財政分類補償(chang) 的基礎上,按照中央與(yu) 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分類補償(chang) 製度,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加大補償(chang) 力度。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要求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實施分類補償(chang) 或者由地方財政出資實施分類補償(chang) 的,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落實資金。

第十一條 中央財政安排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結合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轉移支付規模。根據生態效益外溢性、生態功能重要性、生態環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點,在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chang) ,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覆蓋比例較高地區支持力度。

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管理辦法,明確轉移支付的範圍和轉移支付資金的分配方式。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公園為(wei) 主體(ti) 的自然保護地體(ti) 係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機製。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對開展自然保護地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分類分級予以補償(chang) ,根據自然保護地類型、級別、規模和管護成效等合理確定轉移支付規模。

第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獲得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及時補償(chang) 給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使用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應當優(you) 先用於(yu) 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治理和修複等。

生態保護地區所在地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穩步推進不同渠道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統籌使用,提高生態保護整體(ti) 效益。


第三章 地區間橫向補償(chang)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指導、推動生態受益地區與(yu) 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機製,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chang) 。

根據生態保護實際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下級人民政府之間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chang) 。

第十五條 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chang) 針對下列區域開展:

(一)江河流域上下遊、左右岸、幹支流所在區域;

(二)重要生態環境要素所在區域以及其他生態功能重要區域;

(三)重大引調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線保護區;

(四)其他按照協議開展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的區域。

第十六條 對在生態功能特別重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自治州、設區的市重點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的,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持。

對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取得顯著成效的,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可以在規劃、資金、項目安排等方麵給予適當支持。

第十七條 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簽訂書(shu) 麵協議(以下稱補償(chang) 協議),明確下列事項:

(一)補償(chang) 的具體(ti) 範圍;

(二)生態保護預期目標及其監測、評判指標;

(三)生態保護地區的生態保護責任;

(四)補償(chang) 方式以及落實補償(chang) 的相關(guan) 安排;

(五)協議期限;

(六)違反協議的處理;

(七)其他事項。

確定補償(chang) 協議的內(nei) 容,應當綜合考慮生態保護現狀、生態保護成本、生態保護成效以及地區經濟社會(hui) 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

生態保護地區獲得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應當用於(yu) 本地區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治理和修複、經濟社會(hui) 發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補償(chang) 給單位和個(ge) 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償(chang) ,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八條 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yan) 格履行所簽訂的補償(chang) 協議。生態保護地區應當按照協議落實生態保護措施,生態受益地區應當按照約定積極主動履行補償(chang) 責任。

因補償(chang) 協議履行產(chan) 生爭(zheng) 議的,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jue) ;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jue) ,必要時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決(jue) 定,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十九條 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在補償(chang) 協議期限屆滿後,根據實際需要續簽補償(chang) 協議,續簽補償(chang) 協議時可以對有關(guan) 事項重新協商。


第四章 市場機製補償(chang)


第二十條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製在生態保護補償(chang) 中的作用,推進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市場化發展,拓展生態產(chan) 品價(jia) 值實現模式。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企業(ye) 、公益組織等社會(hui) 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mai) 生態產(chan) 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態保護補償(chang) 。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權、排汙權、用水權、碳匯權益等交易機製,推動交易市場建設,完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態保護與(yu) 生態產(chan) 業(ye) 發展有機融合,在保障生態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種方式發展生態產(chan) 業(ye) ,推動生態優(you) 勢轉化為(wei) 產(chan) 業(ye) 優(you) 勢,提高生態產(chan) 品價(jia) 值。

發展生態產(chan) 業(ye) 應當完善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和農(nong) 村居民參與(yu) 方式,建立持續性惠益分享機製,促進生態保護主體(ti) 利益得到有效補償(chang)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快培育生態產(chan) 品市場經營開發主體(ti) ,充分發揮其在整合生態資源、統籌實施生態保護、提供專(zhuan) 業(ye) 技術支撐、推進生態產(chan) 品供需對接等方麵的優(you) 勢和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hui) 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基金,依法有序參與(yu) 生態保護補償(chang) 。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和核撥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確保補償(chang) 資金落實到位。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對資金用途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實施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完善生態保護責任落實的激勵約束機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推進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完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監測支撐體(ti) 係,建立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統計體(ti) 係,完善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標準體(ti) 係,為(wei) 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完善與(yu) 生態保護補償(chang) 相配套的財政、金融等政策措施,發揮財政稅收政策調節功能,完善綠色金融體(ti) 係。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的綠色產(chan) 品標準、認證、標識體(ti) 係,推進綠色產(chan) 品市場建設,實施政府綠色采購政策,建立綠色采購引導機製。

第二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對生態保護補償(chang) 政策和實施效果的宣傳(chuan) ,為(wei) 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營造良好社會(hui) 氛圍。

第三十條 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情況,接受社會(hui) 監督和輿論監督。

審計機關(guan) 對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的,政府和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

以虛假手段騙取生態保護補償(chang) 資金的,由政府和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保護補償(chang) 工作中有失職、瀆職行為(wei) 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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