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令第775號)

2024-07-09 閱讀次數: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加強對溫室氣體(ti) 排放的控製,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促進經濟社會(hui) 綠色低碳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yu)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的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貫徹黨(dang) 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jue) 策部署,堅持溫室氣體(ti) 排放控製與(yu) 經濟社會(hui) 發展相適應,堅持政府引導與(yu) 市場調節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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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領域的國際合作與(yu) 交流。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的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的有關(guan) 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ce) 登記機構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產(chan) 品登記,提供交易結算等服務。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負責組織開展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登記和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ce) 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完善相關(guan) 業(ye) 務規則,建立風險防控和信息披露製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ye) 監督管理機構,對全國碳排放權注冊(ce) 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並加強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配合。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逐步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ti) 係。

第六條 碳排放權交易覆蓋的溫室氣體(ti) 種類和行業(ye) 範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等有關(guan) 部門根據國家溫室氣體(ti) 排放控製目標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碳排放權交易產(chan) 品包括碳排放配額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現貨交易產(chan) 品。

第七條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ti) 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的其他主體(ti) ,可以參與(yu) 碳排放權交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對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全國碳排放權注冊(ce) 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yu) 碳排放權交易。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根據國家溫室氣體(ti) 排放控製目標,製定重點排放單位的確定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同級有關(guan) 部門,按照重點排放單位的確定條件製定本行政區域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重點排放單位的確定條件和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名錄應當向社會(hui) 公布。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根據國家溫室氣體(ti) 排放控製目標,綜合考慮經濟社會(hui) 發展、產(chan) 業(ye) 結構調整、行業(ye) 發展階段、曆史排放情況、市場調節需要等因素,製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並組織實施。碳排放配額實行免費分配,並根據國家有關(guan) 要求逐步推行免費和有償(chang) 相結合的分配方式。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同級有關(guan) 部門,根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重點排放單位發放碳排放配額,不得違反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發放或者調劑碳排放配額。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權交易覆蓋的溫室氣體(ti) 種類和行業(ye) 範圍、製定重點排放單位的確定條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應當征求省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行業(ye) 協會(hui)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專(zhuan) 家和公眾(zhong) 等方麵的意見。

第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製溫室氣體(ti) 排放,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的技術規範,製定並嚴(yan) 格執行溫室氣體(ti) 排放數據質量控製方案,使用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校準的計量器具開展溫室氣體(ti) 排放相關(guan) 檢驗檢測,如實準確統計核算本單位溫室氣體(ti) 排放量,編製上一年度溫室氣體(ti) 排放報告(以下簡稱年度排放報告),並按照規定將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報送其生產(chan) 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其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社會(hui) 公開其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5年。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溫室氣體(ti) 排放相關(guan) 檢驗檢測、編製年度排放報告。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放單位報送的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核查,確認其溫室氣體(ti) 實際排放量。核查工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nei) 完成,並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個(ge) 工作日內(nei) 向重點排放單位反饋核查結果。核查結果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mai) 服務等方式,委托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技術審核工作,如實提供有關(guan) 數據和資料。

第十三條 接受委托開展溫室氣體(ti) 排放相關(guan) 檢驗檢測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guan) 技術規程和技術規範要求,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承擔相應責任,不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製作和送檢樣品,對樣品的代表性、真實性負責。

接受委托編製年度排放報告、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和技術人員,建立業(ye) 務質量管理製度,獨立、客觀、公正開展相關(guan) 業(ye) 務,對其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和技術審核意見承擔相應責任,不得篡改、偽(wei) 造數據資料,不得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wei) 。年度排放報告編製和技術審核的具體(ti)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技術服務機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nei) 不得同時從(cong) 事年度排放報告編製業(ye) 務和技術審核業(ye) 務。

第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年度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足額清繳其碳排放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購買(mai) 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額,其購買(mai) 的碳排放配額可以用於(yu) 清繳。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購買(mai) 經核證的溫室氣體(ti) 減排量用於(yu) 清繳其碳排放配額。

第十五條 碳排放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jia) 或者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的其他現貨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ge) 人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luan)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管理平台,加強對碳排放配額分配、清繳以及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ti) 排放情況等的全過程監督管理,並與(yu) 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對重點排放單位等交易主體(ti) 、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查閱、複製相關(guan) 資料,查詢、檢查相關(guan) 信息係統等措施,並可以要求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就相關(guan) 事項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於(yu) 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wei) ,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ju) 報。接到舉(ju) 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舉(ju) 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guan) 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全國碳排放權注冊(ce) 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yu) 碳排放權交易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依法處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額等交易產(chan) 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所交易碳排放配額等產(chan) 品的價(jia) 款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chan) 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並執行溫室氣體(ti) 排放數據質量控製方案;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

(三)未按照規定向社會(hui) 公開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wan) 元的,處50萬(wan) 元以上2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chan) 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統計核算溫室氣體(ti) 排放量;

(二)編製的年度排放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製過程中篡改、偽(wei) 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wei) ;

(三)未按照規定製作和送檢樣品。

第二十三條 技術服務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wan) 元的,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檢測資質。

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或者技術審核意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製或者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過程中篡改、偽(wei) 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wei) 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wan) 元的,處20萬(wan) 元以上1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禁止其從(cong) 事年度排放報告編製和技術審核業(ye) 務。

技術服務機構因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wei) 受到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nei) 禁止從(cong) 事溫室氣體(ti) 排放相關(guan) 檢驗檢測、年度排放報告編製和技術審核業(ye) 務;情節嚴(yan) 重的,終身禁止從(cong) 事前述業(ye) 務。

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繳其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1個(ge) 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jia) 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等量核減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可以責令停產(chan) 整治。

第二十五條 操縱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wan) 元的,處50萬(wan) 元以上5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因前述違法行為(wei) 受到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萬(wan) 元以上1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擾亂(luan)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wan) 元的,處10萬(wan) 元以上1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因前述違法行為(wei) 受到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wan) 元以上5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建立重點排放單位等交易主體(ti) 、技術服務機構信用記錄製度,將重點排放單位等交易主體(ti) 、技術服務機構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國家有關(guan) 信用信息係統,並依法向社會(hui) 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應當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健全完善有關(guan) 管理製度,加強監督管理。

本條例施行後,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重點排放單位不再參與(yu) 相同溫室氣體(ti) 種類和相同行業(ye) 的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碳排放權交易。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yi) :

(一)溫室氣體(ti) ,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wei) 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ya) 氮、氫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額,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規定時期內(nei) 的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ti) 的排放額度。1個(ge) 單位碳排放配額相當於(yu) 向大氣排放1噸的二氧化碳當量。

(三)清繳,是指重點排放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nei) ,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繳納等同於(yu) 其經核查確認的上一年度溫室氣體(ti) 實際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額的行為(wei) 。

第三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消費非化石能源電力的,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對其碳排放配額和溫室氣體(ti) 排放量予以相應調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結合民用航空等行業(ye) 溫室氣體(ti) 排放控製的特點,對民用航空等行業(ye) 的重點排放單位名錄製定、碳排放配額發放與(yu) 清繳、溫室氣體(ti) 排放數據統計核算和年度排放報告報送與(yu) 核查等製定具體(ti) 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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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 碳排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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